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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5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為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主    旨: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第 2  項與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9  年 3  月 5  日台立妃字第 C109030502
              號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
              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條之臨
              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
              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 1  人不能,應選
              任 1  名,2 人不能則選任 2  名,依序類推(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
              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
              職權。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
              ,與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
              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
              由參照)。至於個案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及法院裁定事項,如有爭議時,仍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正    本:立法院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