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所詢消防法第 15-3、15-4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及檢
驗機構,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權限委託之適用疑義。於公權力
委託範圍內,其所為認可行為,視為行政機關所為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及第 15 條之 4 液化石油氣容器
認可專業機構及檢驗機構,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權限委託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31 日內授消字第 109082132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由「公行政」
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三)受授權
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
務,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
,僅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
者,則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而屬行政助手性質;(四)需有「
法規之依據」: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
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部所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
」部分:
(一)按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第 1
項)。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 2 項)。……第 1 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
書、第 2 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 3 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
(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 5 項)。」依上開
規定,容器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合格標示之核
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為中央主管機
關(即貴部)之權限範圍,貴部並得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將前開事項委託貴部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應屬貴部將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容器認可專業機構辦
理。又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
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在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
何人支付之問題,惟此一費用支付問題,並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
託之性質(本部 105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函參照),併予敘明。
(二)至於消防法第 15 條之 3 第 6 項規定,容器認可專業機構辦理
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
、變更、延展所需費用,貴部規劃由申請人自行向專業機構繳納,
以「自負盈虧」方式支應費用開銷,不另由委託機關支付委託費用
,應屬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除另有約定」之情形。惟按本
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委託所需費用」係指民間團體受託執行
公權力所支出之人力、物力等成本費用而言(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40022 號函參照),是以,專業機構受託辦
理上開認可相關事項所收取之收入得否納為專業機構之成本費用?
貴部得否因此免編列收入預算?請徵詢規費法及預算法主管機關之
意見。
四、有關貴部所詢「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容器檢驗機構」部分:
(一)按公權力之委託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
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4258 號函;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15 年 2 月增訂 13 版,第 164 頁參照)。
(二)次按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
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
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又上開規
定所稱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其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登錄證書,代內政部執行認
可業務,貴部消防署認其性質係屬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權力委
託,於委託範圍內,其所為認可行為,視為行政機關所為(貴部消
防署 108 年 1 月 2 日消署預字第 1070012573 號函參照)。
(三)查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容器應定期檢驗,
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
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
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
容器檢驗機構,究係直接依上開規定實施容器之定期檢驗?抑或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又其
是否應與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相同解釋?建請貴部參酌
上開說明,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消防法
主管機關之權責釐清審認。至於消防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規
定有關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部分,同前所述,請徵
詢規費法及預算法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