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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5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
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所詢民眾陳
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成其權利損害,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成其權利損害,致
          請求國家賠償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90008554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就抽象法規
              範之制(訂)定而言,可分為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與行政機關之行政
              行為,就立法機關而言,學說上有認為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立法院)
              或地方自治規章(縣、市議會),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
              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者,性質不同(吳庚、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 年 9  月,增訂 15 版,第 717  頁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係行政機關就不特
              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
              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
              第 13 號判決、本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980
              號、99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3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
              成其權利損害,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乙節,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
              權責判斷,如有具體個案爭議,仍以司法判決為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