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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3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4 條規定,係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第 1、2 項之授權,明定苗栗縣文化
事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惟如設立時
之捐助財產超過 1  千萬元者,其現金總額之比率如何?宜請苗栗縣政府
釐清或修正規定,俾資明確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13 日文綜字第 109100043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
              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
              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爰規範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
              以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
              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則
              係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
              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
              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
              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立法
              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 4  條規定:「文化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之最低總
              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第 1  項)。前項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上,其餘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第
              2 項)。」依本條立法說明:「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新臺幣 1  千萬元之
              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 1  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
              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以確保財團法人資金穩定性。」是本辦法第 4
              條係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授權,同時明定苗栗縣文
              化事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惟查
              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幣(以下同)1
              千萬元以上,而其條文說明又謂「新臺幣 1  千萬元之現金比率為百
              分之百」,則倘設立時之捐助財產超過 1  千萬元者,其現金總額之
              比率如何?宜請苗栗縣政府釐清或修正規定,俾資明確。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