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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3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
等 5  地方政府所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廢棄
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因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
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環境保護署函陳該署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
          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
          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共計 6  份)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19 日發國字第 1090003866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又 2  以上行政主體間得締結「對等關係之行政契約」
              (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01 號函參照)。查
              本件 6  份行政契約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
              變處理量能,分別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其中臺南市政府 2  件)約定補助辦理掩埋場活化再利用
              計畫,並由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
              府提供百分之四十之活化空間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上開事項係
              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
              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
              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主
              要係因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
              始取得執行名義,恐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
              爰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
              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該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
              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
              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
              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所訂有自願接受強制執
              行約定之 6  份行政契約書,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前
              揭規定。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