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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自益信託關係成立後,雖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申辦第一次登記,即該信
託財產之名義歸屬受託人所有,惟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
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8  條規定重建後房屋稅減半
          徵收延長涉及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20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80823168 號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從其所定。」又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之利
              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本部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律字第 10100109030  號函參照)。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
              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
              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
              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
              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依貴部來函說明三略以:「……辦理自益信託,於新建房屋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後,由受託人申辦第一次登記後,再分別將原房地所有權人
              與建設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以交換之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手續,取
              得新建房地產權。」及來函所附民眾廖君之申請書內容,本件自益信
              託關係成立後,雖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申辦第一次登記,即該信託
              財產之名義歸屬受託人所有,惟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另
              參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  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
              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本件原房地所
              有權人取得新建房地產權之情形是否可認符合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 2  年期間內未移轉者」之
              規定?亦即若無本條例第 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享有房屋稅減半徵
              收優惠,則是否與本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事涉本條例第 8  條之
              解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究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並參酌
              上開說明審認之,另有關稅捐減徵相關問題,因貴部已同函徵詢主管
              機關財政部,仍請參酌該部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