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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
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職支領酬勞,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明定
其報酬,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之董事支領特支費,是否符合現行財團法人法之意旨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  月 3  日府教社字第 109371005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
              給職。」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
              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本項本文規
              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另
              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
              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本項但書規定董事
              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又上開所稱「專職」,係指
              負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量、明確工作權責且專職從事財團法人各項業務
              之策劃及推動等情形(本部 108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
              1600  號函參照)。
          三、依前開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職支
              領酬勞。又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
              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如支領酬勞時,
              須其為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契
              約中明定其報酬,始得為之。至於本件來函所述特支費,是否係因董
              事擔任專職董事長而支領?其是否屬提供勞務對價性之報酬,抑或係
              不具有提供勞務對價性且僅屬於處理事務之費用,而不生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之適用問題?如屬專職董事長之勞務對價性報酬時,其是
              否符合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所定報酬之條款?應視其個案具體
              捐助章程及契約之條款而定,且來函所述未明,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
              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 108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8
              03511410  號函諒達)。如貴府就內政部 66 年 1  月 19 日台內民
              字第 704778 號函,尚有疑義時,宜請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