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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9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
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辦理該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 5  地號
          等 72 筆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涉及民法公同共有與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5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
              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
              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 108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630  號函參照)。
          三、本案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係緣於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85364708 號函參照)。因林君之
              配偶許君(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故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
              人依協議確定。依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林君申辦分配登地之
              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 89 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
              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59  號判決參照)。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
              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
              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
              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60 號
              判決參照)。至於林君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是否應准予登
              記?或有其他登記方式?涉及登記實務,仍請本諸權責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