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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7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企業化經營,並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政府機關
」之範圍。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
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須個案具體判斷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主    旨:有關大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
          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定,該公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
          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所提調查意見(108 財調 71 )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8  年 11 月 15 日院台財字第 1082230621 號函。
          二、有關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部分,本部研處意見如
              下:
          (一)按政資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
                機構(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  項)
                。」關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
                ,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
                業在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並未
                納入政資法所定「政府機關」之範圍,尚非本部逕以調查報告所載
                9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14492 號函釋將公營事業機構
                排除於政資法之外。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資法之適用。
          (二)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
                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始有適用,並非謂公
                營事業機構係政資法第 4  條規範之政府機關。而有關「公益」之
                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決參照);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須於具體個案個別判斷認定之,尚難明文規定、一概而
                論,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此須由政府資訊保有
                機關(即持有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有關資料之機關)就「公開資訊之
                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
                斷之,如「公開資訊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且有必
                要者,自得公開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