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預售屋採取不動產開發信託所生信託利益成立時間,其信託利益或實
現受益權之時點是否於「信託關係成立時」或係「信託關係消滅後」,須
視具體個案之信託契約內容而定
主 旨:有關預售屋採取不動產開發信託所生信託利益成立時間之法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8 年 12 月 3 日秉國辦字第 1081203001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上(下稱本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對於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並對受託人取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權利之人。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外,受益人原則上自信託成立時起,即享有信託利
益(參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換言之,受益人
因信託之成立,即對受託人取得請求信託利益之「權利」,而該「權
利」之實現,亦即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之時期,可能為信託關係存續
中,例如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於每個月支付受益人一定數額之生活費
;亦有可能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例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於受益人
成年時消滅,並由受益人取得信託財產歸屬。據此,有學者認為,受
益人依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時期,可區分為「信託關係存續中」享有利
益之受益人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享有利益之受益人,後者又可稱為
歸屬權利人(參本法第 65 條規定;王志誠著,信託法,2018 年 8
月七版 1 刷,第 175 頁)。準此,信託關係中受益人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或實現受益權之時點是否於「信託關係成立時」或係「信託關
係消滅後」,仍須視具體個案之信託契約內容而定。本件來函說明二
所舉陳情人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案例,有關受益人何時取得信託利益,
應視具體信託契約內容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