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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8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依因執行委託或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
原則上歸屬於該財團法人所有,財團法人就該研發成果,得以透過有償授
權或讓與等運用方式獲得股權之收入,至於該股權收入,得否不受財團法
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限制,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
運用辦法中並未就財團法人有償取得股權占其財產總額之比例及對單一公
司持股比例定有限制規範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適用範圍,得否排除政府科
          技專案計畫研發成果運用而取得股票之情形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8023130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
              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目前財團法人有
              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
              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
              ,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本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
              確之法規命令(本部 108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026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
              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財團法人
              因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以現金財產、技術抵充出資)而
              取得股票,因屬共同行為或單獨行為,並非屬本條項第 5  款所稱購
              買股票之情形。至於財團法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後,認購出資
              (包括以現金財產、技術抵充出資)所取得之股票,因涉及購買股票
              ,仍應適用本條項第 5  款規定(本部 108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10803505170  號函參照)。
          四、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政府補
              助、委託、出資……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
              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
              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第 1  項)。……前二項研究發展成
              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
              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第 3  項)。」依上開規定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政府機關(構
              )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
              、法人或團體。四、研發成果收入:指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
              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
              他權益。」;又「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6 條規定:「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外,歸屬各該執行單位所有。」第 13 條規定:「執行單位
              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授權。二、讓與。三、信託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第 15 條規定:「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
              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以公開及有償方式
              為之。」第 23 條規定:「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
              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依上開相關辦法規定,財團法人
              因執行貴部及所屬機關委託或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研
              發成果,原則上歸屬於該財團法人所有,財團法人就該研發成果,得
              以透過有償授權或讓與等運用方式獲得股權之收入,如其係於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設立後,認購出資並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方式所取得之股票
              ,則涉及購買股票行為。至於財團法人依上開辦法所獲得之股權收入
              ,得否不受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限制乙節,查上開辦法並
              未就財團法人有償取得股權占其財產總額之比例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例定有限制規範,此部分係有意不予限制而排除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適用?抑或屬未特別規範之事項而應適用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因涉及上開辦法之解釋適用及立法意旨之探
              求,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如仍有疑義,建議洽詢科學技術基
              本法主管機關科技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