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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7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
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另有關跨境電商
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行政處分送達方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0
、86 條等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是否可作為行政罰法之行為人
          及其後續行政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04944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
              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
              認定之(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參
              照)。本件宜請貴局先予釐清違反之法規及該法規所定之行為人如何
              認定。
          三、其次有關所詢荷蘭商公司於我國並無收受行政公文書之通訊地址,行
              政處分如何對其送達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
              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
              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
              卷(第 2  項)。」查本件來函所述旨揭跨境電商在我國僅有辦理跨
              境電商稅籍登記,未落地設立公司亦無固定營業場所,業務另行委託
              於我國有登記之公司,且再受該等公司之委託進行其他經營業務乙節
              ,因相關事實不明,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酌。
          四、貴局如有類此本件之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行徵詢貴府法制機關(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