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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涉及其
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資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主    旨:有關人民團體向貴鄉公所調閱台電公司承租山地保留地之相關書面資料,
          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8  年 11 月 14 日秀鄉經字第 1080033449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
              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其中第 7  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
              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
              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本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函參照)。另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
              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本條項第 9  款立
              法理由參照)。至於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涉及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公開政府資訊所欲
              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正
              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
              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或「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正當利益」,或公開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所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為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
              應僅就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資訊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
              第 2  項規定參照)。
          四、復按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
              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
              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
              判斷(本部 104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10  號函參照
              )。
          五、綜上,來函所詢人民團體向貴公所申請提供台電公司民國 42 年至
              43  年兩年租期間承租山地保留地之相關書面資料,包含租用公文、
              申請書、土地位置圖、平面圖與租用契約等資料,是否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一節,因事涉具體個案事
              實之認定,仍宜由貴公所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