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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退休公務人員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追繳之處分機關及辦理程
序,若個案事實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
於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依新
法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事宜
主    旨:關於追繳退休公務人員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機關及辦理程
          序,就個案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前即已發生,而於新法規施行後追繳程序仍
          尚未終結之案件,應如何續行辦理追繳事宜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27 日部退二字第 1084828952 號書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又管轄權所涉及者
              ,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本部 105  年 1  月 6  日
              法律字第 10503500080  號書函參照)。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
              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
              續行行政程序(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80920
              號函及 9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30044675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
              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而退休公務人員如有溢領退撫給與
              或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雖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然依退撫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
              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
              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均已就支給機關及發放機關之管轄權限作進一步劃分,亦
              即:應由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限期
              30  日內繳還;屆期如仍未繳還,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應依行政
              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如遇有困難
              無法進行追繳而有必要時,方可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發放辦法第 16 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 107
              年 7  月 1  日退撫法施行後,有權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事宜
              之管轄機關已由支給機關改為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是以,對於
              107 年 7  月 1  日退撫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 107  年
              7 月 1  日退撫法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追繳機關應
              作成書面追繳處分而尚未作成之案件),參酌前開說明,原則上應由
              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依新法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事宜
              。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