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
已發還押標金,係在確保投標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
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另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
事業,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就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之廠商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行為
          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027440  號函。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係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最
              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部
              10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簡稱行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項)。」是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未臻相同。經查有實務判決見解認為,特定企
              業或組織如因實證法之明文,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論其組織之
              公、私法屬性為何,其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
              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18  號行政
              判決參照)。惟公營事業是否直接經由政府採購法賦予公權力,事涉
              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之探求(本部 101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008250 號函參照),宜洽請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表示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