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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
財產運用方法非屬該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所定投資項目及額度,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與上述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人,應同時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及財團法人
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主    旨:有關貴所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計算方式,以及財
          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8  年 9  月 23 日法字第 10809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
              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來函所詢本條項第 5  款「股票」
              價額之計算基礎乙節,因購買股票行為係於取得股票時,其行為即已
              完成,復參酌保險法有關購買有價證券之實務見解(財政部 90 年
              10  月 31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2701 號函),故其應以財團法人購
              買股票時之價額計算之。至於購買股票後,股票之市價是否漲跌,均
              在所不論。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財產運用之項
              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可就前 5  款規定以外,本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訂定其投資之項
              目及額度,故如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
              運用項目之一,須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
              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46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出資發起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因其財產運用方法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
              第 6  款所定投資之項目及額度。至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
              規定,則係指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時,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
              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與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容有
              不同。是以,財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者,應同時符合公
              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正    本:義修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