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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2 項、地政士法第 33 條第 1~3 項規定參照,
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拒絕地政士入會義務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拒絕地政士加入」行為究係
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涉及地政士法規定解釋與適用,宜洽
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    旨:有關地政士公會涉違反地政士法第 33 條規定,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屢次
          通知仍未改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8  月 12 日府地籍字第 1080192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
              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
              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
              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
              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
              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
              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
              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
              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400  號函參照)。查地政士法第 33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 1  項)。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
              政士之加入(第 2  項)。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
              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第 3  項)。
              」同法第 51 條規定:「地政士公會違反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故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之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拒絕
              地政士入會之義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
              拒絕地政士加入」之行為究係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因
              涉及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宜請洽詢地政士法之主管機關
              內政部。
          三、另有關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
              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前於 99 年 7  月
              21  日曾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
              。又上開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
              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部 105  年 9  月 20 日
              法律字第 10503514330  號函參照),本案是否適用?請併洽地政士
              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四、至於貴府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
              912 號函說明四有關「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
              反主管機關依所命期限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
              期改善而逾其不履行時起算。」乙節,乃係針對來函機關所詢法律有
              明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規定所為之函釋,與本件來函所詢尚有不
              同,附此敘明。
          五、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各乙份。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