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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4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認定新
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
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又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規定在內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 條之 1  規定新舊法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9  月 11 日經審四字第 108002426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
              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部分,按
              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本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70046835  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之規定在內(林錫堯,行政
              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103  頁至第 104  頁參
              照)。
          三、本件有關行為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
              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
              行為者,依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及停
              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
              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而修正施行後則改為「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 12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
              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
              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並於同條第 6  項增訂:「違反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其情
              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
              罰。」倘行為人違反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經貴會審認其
              投資行為終了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則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
              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從而,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第 1  項規定雖提高罰鍰上限
              ,惟同條第 6  項另增訂「情節輕微並已改善完成者免罰」之規定,
              是於具體個案中若行為人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者,尚有免予
              處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若依具體個案情節
              ,行為人不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處分時,因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罰鍰上限較低,則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
              處之。
正    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