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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賠償
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
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要件為斷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6  日勞動發法字第 1080511382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
              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
              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
              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980  號函參照)。本案貴部基於內部分
              工,由貴部勞動力發展署以貴部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之顯
              名主義,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係貴部,故本案應由貴部擔任賠
              償義務機關,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
              定之疑義,宜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
              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
              俾利釋復。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