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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該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
財產運用之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可就該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以外、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
助於增加財源投資,訂定投資項目及額度
主    旨:奉交下關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函報該會第 14 屆第 1  次董事
          會議紀錄一案,涉及財團法人法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8  年 7  月 19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8009480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本件財團法
              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防基金會)係為促進國防有關工
              業加速整體發展,依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設置條
              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本設置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基金為財
              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國防基
              金會之財產運用方法,查本設置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則其財產運用方
              法,自應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以下簡稱本條項)規定:「第 1  項規
              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
              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
              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
              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
              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
              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財產運用之項目(例如:第 4  款運用項目包
              含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
              權主管機關可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以外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訂定其投資
              之項目及額度。本件依旨揭會議紀錄,有關國防基金會因投資理財購
              買「普通公司債」一節,似指「無擔保之公司債」,因其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於本法施行
              後,國防基金會如欲購買「無擔保之公司債」,仍應經主管機關將「
              無擔保之公司債」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
              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
              額度」中,始得為之。至於本件投資項目是否列入規定及其額度如何
              ,本部無意見。
          四、至於本法施行前,國防基金會已購買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
              至第 5  款所列以外之財產(包括「無擔保之公司債」),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衡酌法律安定性,原則上無須調整賣出。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