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如支領酬勞時,須其為專
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明定其報
酬,始得為之;另各該財團法人所稱「專職」內容可能有所不同,未可一
概而論,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6  月 18 日府教社字第 108371550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董事
              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
              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本項本文規定其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另考量
              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
              ,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本項但書規定董事長係
              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又上開所稱「專職」,係指負有
              一定範圍之工作量、明確工作權責且專職從事財團法人各項業務之策
              劃及推動等情形(本部 108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1600
              號函參照)。
          三、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董事長可否支領特支費,有無支領限制問題:
                依前開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
                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
                職支領酬勞。又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部 102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710  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如支領酬勞時,須其為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並於選任
                (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明定其報酬,始得為之。至於本件財團財團
                法人董事長究否為專職?來函所稱特支費是否屬提供勞務對價性之
                報酬,抑或係不具有提供勞務對價性且僅屬於處理事務之費用,而
                不生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之適用問題?如屬勞務對價性之報酬,
                其是否符合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所定報酬之條款?應視其個
                案具體捐助章程及契約之條款而定,且來函所述未明,應由主管機
                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可否兼任其他基金會董事並支領車
                馬費或出席費等費用問題:
                查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之董事長,須以該董事長係專職者為前提
                。是以,倘該董事長另有兼任其他基金會之董事,是否得認為該董
                事長係專職於財團法人?不無疑義。惟因各該財團法人所稱「專職
                」之內容可能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
                案審認之。倘認於具體個案,該董事長兼任其他基金會之董事,並
                不影響其專職性者,則就車馬費或出席費等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應
                得於合理額度內支領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