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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
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
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
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民眾得否自行錄音、錄
          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6  月 19 日署督法字第 1080014050 號函。
          二、按「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以外,
              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
              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
              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合先敘
              明。
          三、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
              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
              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被告、犯罪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
              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
              執行終了。」又同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
              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
              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因此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上
              開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
              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
              音資料之機會。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法究
              辦。
          四、本部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102 年 2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204503780  號函釋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
              停止適用。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
  9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2045037
  8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