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應加入前開法院所轄區域內任一已設之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律師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8 年 o 月 o 日(108)ooo 字第 oooo-o 號函。
二、查律師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
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職務,應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
之地方律師公會,本部 98 年 4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80801383 號
函釋可資參照。
三、次查律師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內執業時,因橋
頭地院轄區內未設律師公會,律師應加入「鄰近」之高雄律師公會或
臺南律師公會,即得於橋頭地院執行律師職務,本部 106 年 11 月
16 日法檢字第 10600662610 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所詢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院)執行律師職務,應加入何律師公會
疑義乙案,因高雄高分院及高雄少家院案件管轄已設有律師公會,與
本部前開 106 年函釋法院轄區內未設律師公會之情形尚非相同,故
依律師法第 21 條及本部 98 年函釋意旨,律師於高雄高分院及高雄
少家院執行律師職務,應加入高雄高分院及高雄少家院所轄區域內任
一已設之律師公會。
正 本:OOO 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