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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8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該條規定適用,係以外國在實質上已承認
國家賠償責任,且我國人民於該國與其人民享有同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要
件,惟因係涉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外國法令、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等
事項,且如該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除
該外國人得予舉證外,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之,爰應由該
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相關法規
及其程序審酌認定
主    旨:有關澳門地區居民向貴府請求國家賠償,得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關於外國人之規定,及第 15 條適用要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13 日府授賠二字第 1086008846 號函。
          二、本件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
                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
                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對於外國人是否適用本法,係
                採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所謂相互保證主義,係指外國人
                在我國為被害人時,依其本國法令,或條約、慣例,與我國國家賠
                償法有相同之規定,對於我國人民為被害人時,亦負賠償責任而言
                。又相互保證僅以外國在實質上已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並允許我國
                國民在該國享有請求權為已足,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惟如外國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我國人民適用,或不承認國家賠
                償責任者,該國人民即不得依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部 104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400137790  號函參照)。至於外國相
                關法令名稱如何,是否獨立立法,其賠償方法與程序如何,均無礙
                於本法第 15 條之援用。從而,條約或法令有明文規定,或為該國
                之慣例所承認者,或該國之學說或判例,亦得為認定之依據(葉百
                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第 3  版,2011  年,第 58
                至 59 頁參照)。關於本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外國在實質
                上已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且我國人民於該國與其人民享有同等國家
                賠償請求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參照
                ),惟因係涉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之外國法令、證據調查及事
                實認定等事項,且如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
                機關所不知者,除該外國人得予舉證外,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
                依職權調查之,爰應由該外國被害人國家賠償事件之法院或賠償義
                務機關,依本法、相關法規及其程序審酌認定之。
          (二)又查本件經貴府函詢大陸委員會,並獲該會以 107  年 10 月 18
                日陸港字第 1079908272 號函復略以:「鑒於香港澳門條例的立法
                說明及部分條文(如第 13 條、第 31 條、第 41 條),已設有準
                用外國之相關規定,爰香港、澳門居民得否依我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作為我國家賠償之聲請主體,請卓酌」之意見在案,是如其本
                意係指澳門地區居民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 15 條規定,貴府自
                得依法本諸權責審酌(本部 100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
                58616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