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決議分為普通
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
議重要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討論,影響
財團法人營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
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故「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上述規定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
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主 旨:關於貴府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4 日府授教終字第 1083018743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前經貴府於 95 年 9 月 6 日以府授法一字第 09532060200
號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 95 年 12 月 18 日院臺法字第 095005129
4 號函所附意見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
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同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系爭管理規則第 21 條有關董事會決議方式之限制等規定,
均涉及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自治規則訂定是否妥適
?仍有斟酌餘地。……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系爭管理
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
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是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
)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後,關於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監督與管
理,仍應回歸適用本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
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
、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本條前揭各項之
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其
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予以明定
,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
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
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是依本法第
45 條前揭規定及立法說明,「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
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之事項(本部 10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590 號書函參照),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四、末按貴府基於業務監督上需要,於 95 年間就臺北市轄內財團法人所
訂定系爭管理規則,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中
規定並非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附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