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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5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該條第 5  項規定
,經董事會決議將財產列入基金時,尚應符合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基
金計算辦法等規定,始得為之;如有該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且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列入基金者,仍不得將其受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有關財團法
          人基金之財產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6 日科部前字第 108002433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
              ,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又本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
              認定基準辦法(下稱基金計算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基
              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
              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
              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
              、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上開規定所稱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係指財團法
              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之財產,經其董事會認
              有列入基金之必要,並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惟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爰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
              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
              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
              產列入基金。」綜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2  條第 5  項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將財產列入基金時,尚應符合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基金計算辦法等規定,始得為之。如有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列入基金者,仍不得將其受捐贈之財產
              列入基金。
正    本:科技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