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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7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1  條及第 25 條之適用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1 條
          及第 25 條之適用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3  月 21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04745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次:
          (一)關於第 19 條部分:
                1.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五、於財團法人
                  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財團法人因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
                  公司(包括以現金財產、債權抵償、資產交換或技術抵充出資)
                  而取得股票,因屬共同行為或單獨行為,並非本款所稱購買股票
                  之情形。至於財團法人非因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購
                  出資(包括以現金財產、債權抵償、資產交換或技術抵充出資)
                  所取得之股票,仍應適用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規定
                  。
                2.本法第 19 條第 5  項所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
                  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
                  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上開係就所購買股票及公司債
                  之限制規定,其中「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
                  之基金總額認定時點,應以購買時之基金總額為準。又所稱「關
                  係企業」請參照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
                  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
          (二)關於第 21 條部分:
                1.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
                  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
                  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
                  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
                  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情形。」立法理由係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爰
                  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
                  其例外規定。來函所詢如屬於委辦性質之專案收入、公勸專案所
                  募款項是否應一併列計為獎助或捐贈乙節,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
                  ,如其性質上屬獎助或捐贈時,除有符合同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均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此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事項
                  ,宜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2.上開第 2  項序文所稱「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係指當年度實
                  際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十。
                3.第 2  項第 3  款所稱「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
                  下」,係指財團法人每年度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之獎助
                  或捐贈的總額,在其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
                4.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
                  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是以,於財務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本即於年度開始之初,已經
                  審慎評估及規劃,倘年度內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
                  或捐贈之執行,斟酌財務收支狀況並遵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分
                  別為之,尚不致發生年度決算完成確定前,無法控管財團法人對
                  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
          (三)關於第 25 條部分:
                1.財團法人因具有公益性,為昭公信,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二、前一年
                  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
                  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
                  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
                  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公開之。」已明定係以主動公開為原則,除非有「補
                  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
                  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始得
                  例外不公開之。其中「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
                  姓名或名稱」之方式,參照本法第 2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就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
                  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
                  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等方式擇一為
                  之。
                2.至於財團法人接受捐贈管道多元化,例如,透過 ATM  小額捐款
                  、捐贈發票等,無從確認捐贈人的真實身分乙節,如前所述,本
                  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已明定係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如知
                  捐贈人身分,且無該款但書所列情形者,即應公開;反之倘財團
                  法人接受捐贈,確實無法確認捐贈人的真實身分,自無從公開捐
                  贈人姓名,但仍應公開其補(獎)助、捐贈之金額。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