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
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
分發揮信託監察人設置目的;又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
信託事務,僅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權限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受託申請設立「公益信託卓氏教育基金會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48093A 號函
。
二、按有關信託行為中,得否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之指示權人,本部 106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
6280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略
以,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
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
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又有關諮詢委員會得否
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略以,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
信託事務,僅具顧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仍請參照。至旨揭申請設立案是否合法妥適,因事涉具體個案之認
定,請貴部本於職權審查。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又按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信託法第 85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是以,旨揭信託契約是否涉及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而有
未盡之處,因貴部來函未敘明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及研議分析,且涉及
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爰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如有法律適用疑義,
宜先會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前開規定敘明
法律疑義、研析意見、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
,俾利釋復,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