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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2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規範對象為負
擔無限責任者,與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組織之有限合夥人等負擔有限責任者並不相同,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又財團法人運用其財產購買股票,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或閉
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應符合上述規定始得為之;另財團
法人如欲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抑或於有限公司或有
限合夥設立後出資成為其股東或有限合夥人時,均應符合本於安全可靠原
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2  月 22 日文綜字第 108200604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防止財團
              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
              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係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
              ,其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屬二事(本部 108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270  號書函參照)。是以,本法第 20 條
              第 2  項所定規範對象為負擔無限責任者,與來函說明所稱有限公司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組
              織之有限合夥人等負擔有限責任者並不相同,自無本法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19 條財產運用方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
              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又同條第 5
              項規定:「第 3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
              第 1  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
              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
              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是以,財團法人運用其財產購買股票,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應符合上
              開規定始得為之。
          四、再按財團法人因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以現金財產、技術
              抵充出資)而取得股票,因屬共同行為或單獨行為,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又有限公司未將資本
              分為股份,且其無發行股票之情形,故財團法人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之股票(本部 108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170  號函參照),更非屬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情形。另財團法人運用財產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
              限合夥人,亦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
              之一。是以,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如欲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或有限合夥,抑或於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後出資成為其股東或有
              限合夥人時,均應符合貴部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
              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
              部 108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270  號書函參照)。另
              財團法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因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
              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至於財團法人申請登記設立有限公
              司或有限合夥時,是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申請設立案件予
              以同意或核准一事,因涉及公司法及有限合夥法之解釋適用,如貴部
              尚有疑義,宜請徵詢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