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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804002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為受刑人聲請大法官釋憲之處理程
序」之說明
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為受刑人聲請大法官釋憲之處理程序」,請照
          辦。
說    明:一、依 108  年 3  月 25 日「108 年度法務部律師業務聯繫會議決議」
              辦理。
          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受刑事有罪終局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程序,受刑人委任之律師得分別適用或準用刑
              事訴訟法或羈押法相關規定,辦理辯護人接見。惟現行法令對於受刑
              人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委任律師對原案件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向大法官聲請釋
              憲之接見方式未有規範。為保障受刑人辯護權,在現行法令未為完備
              之際,律師為受刑人聲請大法官釋憲,其接見方式確有類推適用羈押
              法第 23 條之 1  規定之必要性。
          三、各機關辦理律師為受刑人聲請大法官釋憲,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刑人原審委任之律師:原審委任律師為受刑人聲請大法官釋憲,
                持舊有之原委任書狀,至矯正機關申辦辯護人接見,無須重新辦理
                委任程序,各機關即得准予辦理辯護人接見。但受刑人拒絕辯護人
                接見,不在此限。
          (二)非受刑人原審委任之律師:非受刑人原審委任之律師,完成委任程
                序,並向司法院遞釋憲「聲請書」,且經司法院登錄者,持委任書
                狀及聲請書,至矯正機關申辦辯護人接見,各機關得准予辦理辯護
                人接見。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署人事室(含附件)、本署會
          計室(含附件)、本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
          )、本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