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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0546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律師陪同當事人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法律事務,律師僅須
加入該調查組管轄區域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於該調查組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所詢律師陪同當事人至本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執行職務,該律師究應
          加入該調查組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加入該調查組管轄區域內任一律師公
          會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7  年 10 月 11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 11 條及第 21 條訂有明文
              。參本部 105  年 5  月 2  日法檢字第 10504512670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1 日法檢字第 10600124710  號函釋意旨,認律師於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執行職務
              ,應視該機關所轄案件有無另分設管轄區域而定,倘律師於分設管轄
              區域之機關執行職務,則應加入該機關所轄區域內任一律師公會,若
              該機關所轄案件未分設管轄,則律師僅需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即符
              合前開法律規定。
          三、本件律師陪同當事人至本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法律事務,參
              照前開說明,律師僅須加入該調查組管轄區域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
              於該調查組執行律師職務。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
          )、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