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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
實質合法要件,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
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
成時所呈現的證據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
可責性無關
主    旨:有關行政處分有瑕疵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2  月 22 日府行法字第 108000652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
              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
              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840  號函)。判斷行政處分有無
              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
              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
              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
              可責性無關(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  號
              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
              ,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本部 102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95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揭疑義,查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
              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之一:…二、連江縣地政機關 62 年 7  月 31 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2
              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
              明之。…(第 2  項)。」依案附資料,本件四鄰證明人於嗣後撤銷
              其證明書,似屬回復至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而未備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之情形。倘經審認此屬申請人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與事實不符,致使登記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則是否
              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審酌撤銷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申請人是
              否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公益」之情形,或有無逾越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
              斥期間等因素,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之,並遵守有關裁量之一
              切限制。爰本案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登記處分,因涉個
              案事實認定及判斷,仍宜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