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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
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
時預先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
主    旨: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來函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離岸風電同意函,涉及
          行政程序法之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8  年 3  月 11 日柯豪字第 1080311-3  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來函所詢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處理離岸風電同意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乙節,查電業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之 4  規定,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籌設,申請人
              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
              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等,是本件農
              委會之同意函(計 10 件),乃係漁業主管機關就申請籌設離岸式風
              力發電廠之具體案件,所核發之同意證明文件,並使申請人符合申請
              籌設要件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
              處分。
          三、次按所謂法規命令轉授權或再授權禁止,係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
              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經查電業登記規
              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之 4  係規定申請人籌設離岸
              式風力發電廠應備之文件,並無將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
              關或其他機關發布相關規章,故與前揭法規命令轉授權禁止情形無涉
              。至於農委會所出具漁業主管機關漁業補償同意函,其權限係直接來
              自上開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之 4  之規
              定?抑或尚有其他法規為依據?宜請農委會或經濟部表示意見。
          四、另按所謂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要求,包
              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
              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原
              則上構成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
              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形式上違法
              者,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
              行政處分,在本法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
              合法之行政處分(本部 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00483
              號函參照)。又按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其中,「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則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預先保留未來
              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本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4  款規定;
              本部 101  年 10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52990  號書函參照)
              。有關來函所詢農委會之 10 件同意函,是否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乙節,查上開同意函之說明二均表示「本案在貴籌備處(或貴公司)
              已承諾於完成漁業補償協商前,將不進行相關施工作業之前提下,本
              會原則同意」(10  件函文之意旨大致相同),又其中 107  年 12
              月 6  日之 8  件同意函說明三表示「倘貴籌備處(或貴公司)在經
              濟部核發工作許可證審查階段,未履行與漁會達成補償協議之附帶條
              件,本會將廢止本函」、107 年 4  月 9  日之 2  件同意函說明三
              表示「請貴部(經濟部)於核發旨案施工許可時,將上揭漁會所提附
              帶條件及申請人之承諾內容列入施工許可函之附款」,經查電業登記
              規則第 3  條之修法理由略為,為尊重漁業主管機關權責及避免離岸
              式風力發電廠設置爭議,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時,應備漁業主管機
              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
              ,原則上包含以附條件或附加條款之情形均包含在內。是以,貴委員
              國會辦公室所詢,有關農委會於前 8  件同意函所為附附款之同意,
              以及後 2  件同意函請經濟部於核發施工許可時,將漁會所提附帶條
              件及申請人之承諾內容列入施工許可函之附款,上開農委會之同意函
              及經濟部之施工許可函,其是否符合本法第 93 條所定行政處分得為
              附款之要件,及其若屬附款其附款之種類為何,以及是否為適法之行
              政處分,涉及上開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
              之 4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其解釋適用,以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
              宜由農委會及經濟部表示意見。
正    本:立法院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