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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如係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
任,尚無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另其出資額係涉財產運
用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
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主    旨:貴事務所函詢財團法人得否為有限合夥組織之有限合夥人一事,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8  年 1  月 22 日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
              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其意旨係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例如投資應負無限責任
              或連帶責任之事業,以致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予以明定。其中所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依有限合夥法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
              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合夥人。」至於來函所詢「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依有限
              合夥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
              ,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其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
              屬二事。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如係有限合夥之有限合
              夥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尚無違反本法第 20 條
              第 2  項規定。
          三、另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
              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
              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
              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
              法人如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出資額係涉財產運用之事
              項,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仍應
              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
              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至於各該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所定此類投資項目及額度,請逕洽詢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併予敘明。
正    本: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