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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1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依民法第 326  條及提存法等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
所之清償提存案件,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情形之相關法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依民法第 326  條及提存法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清
          償提存案件,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7011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觀諸立法
              理由略以:「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
              ,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可知,民法關於提存,
              係就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給付而為規定,並非就債務關係之成立原因
              而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不依債
              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670  號及
              39  年台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於有價證券買賣所
              生債之關係,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存
              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 326  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
              存所時,已完成履行出賣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即生債務免責之效果
              。至於有價證券買受人(即債權人)是否受取,在所不問。
          四、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
              列稅率課徵之:…。」故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
              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
              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
              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
              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
              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最高行
              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課徵,應與民法提存規定所涉債之關
              係消滅時點無涉。至於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成立時點,係屬事實認定問
              題,應視具體個案判斷。
          五、有關清償提存,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
              存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 326  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
              提存所時,即已發生債務免責之效果(即債之關係消滅),已如前述
              。又提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
              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債之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判參
              照),而同條項第 3  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是否影響債之關
              係消滅,尚須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原因之情形而定,是以,清償提存
              之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否影響提存當時債之消滅
              效果?尚難一概而論。又提存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本件有無徵詢司
              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請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