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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6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69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
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
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
主    旨:關於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所涉信託法之事務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0 月 1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37990  號函。
          二、按信託以受託人是否負有處理信託事務之積極義務,可分為「積極信
              託」及「消極信託」。又「積極信託」依受託人是否具有處理信託事
              務之裁量權,尚可分為「裁量信託」及「事務(指示)信託」。所謂
              「裁量信託」,指信託行為將信託條款之執行,委由受託人自由裁量
              之信託。而「事務(指示)信託」者,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
              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於
              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須受公益目的限制,尚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
              自治原則,於信託行為內保留全部之運用決定權。至若委託人或指示
              權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僅為概括指示,受託人於該概括指示之範圍
              內,對於信託事務仍具有裁量權(運用決定權),似無不可(潘秀菊
              著,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2016  年 6  月,第 26 頁及第 27 頁
              ;本部 93 年 9  月 15 日召開研商「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得
              否逾越或限制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會議紀錄參照)。
          三、次按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乃係參考日本「運營委員會」規
              定而來,其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
              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
              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
              權者,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函參照)。本件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信
              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並與委託人於公益信託契約約定,受託
              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諮詢委員
              會書面指示辦理,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之情形,委託人於信託契
              約中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行使,恐已逾
              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
              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