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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某事業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及涉犯同法第 36 條行政刑罰規定,經法院科處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其違法行為所獲不法利益所得涉及有刑事優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等法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某事業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及涉犯
          同法第 36 條行政刑罰規定,經法院科處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違
          法行為所獲不法利益所得是否仍有刑事優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9  月 27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7815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規定之旨意,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
              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反之,行政罰懲罰之行為如係犯罪以外
              之另一獨立行為,即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本部 95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081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貴署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某事業繞流偷排含有
              害健康物質廢水並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及涉犯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行政
              刑罰規定(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條次,相當於現行
              法第 36 條第 3  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該事業罰金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並沒收 105  年 3  月 9  日至同年 7  月 5
              日期間犯罪所得 6  萬 7,504  元。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同一違
              規行為已依水污法第 36 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原則上不得再裁處罰鍰;換言之,在該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範圍內,行政機關不得對該事業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另為罰
              鍰之裁處(林錫堯,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 2  版,第 75-76  頁
              )。反之,如該事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非於該刑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則得另為裁處。
          四、準此,倘貴署認定該事業自 102  年 7  月 6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8  日另有違反水污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之 1  規定之行為,且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於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
              圍內(亦即倘該事業於該期間內並無違反水污法第 36 條之刑罰規定
              ,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非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非屬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行政機關則得就該行為另行裁處罰鍰
              。又依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之 1  規定,對於事業排
              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係處罰鍰後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
              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之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通知限
              期改善,以事業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
              ,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該事業自 102  年 7  月 6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8  日違反水污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之 1  規定之行為,究屬
              另一行為或數行為?宜由貴署先予釐清判斷:
          (一)倘該事業自 102  年 7  月 6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8  日之違
                規行為屬一行為,如行為進行時間內法律有變動,在不同時段有不
                同「行為時法」,但其行為係一行為,必須以單一法律作單一評價
                ,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林錫堯,前揭書,第 54 頁),
                而非就該一行為之不同時段切割適用法律。是以,就該事業 102
                年 7  月 6  日至 105  年 3  月 8  日之單一違規行為,除依水
                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1  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數
                行政罰競合)規定處罰外,因該行為終了時為 105  年 3  月 8
                日,而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有關不法利益追繳之規定於該行為終
                了時已生效(104 年 2  月 6  日生效),故貴署得依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追繳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益,而非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行為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外加重裁罰。
          (二)倘該事業自 102  年 7  月 6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8  日之違
                規行為屬數行為,則須先判斷個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並確認
                各該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
                。若裁處權時效尚未完成,且行為終了時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尚
                未生效,則就該行為裁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若行為終了時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已生效,則如前(一)所述
                ,貴署得依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追繳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益
                。
          五、以上意見請貴署卓參,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仍以受理
              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判斷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