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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6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
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
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
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完成結婚程序後,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
          屬國完成結婚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0157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及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
              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從而,除適
              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
              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
              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
              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4  月 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4498 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外
              籍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亦依舉行地
              法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或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為結婚登
              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
              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380  號
              函及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惟
              依函附民眾陳情書所示,本件陳情人無法取得不丹之結婚證明文件,
              而無法取得之原因,究係違反不丹法律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或係其他
              (例如擔心不丹人與外國人士結婚後會喪失國民福利而不為申請)?
              宜先釐明。倘經戶政機關職權調查結婚當事人雙方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亦符合舉行地法者,其婚姻即屬
              有效。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
              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
              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之文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
              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
              (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條)並無此規定,恐
              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