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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營利事業彙總代繳印花稅,稽徵機關發現有溢發代扣繳手續費情事,如符
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者,有關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主    旨:有關彙總代繳印花稅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照財政部 79 年 8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790239598  號函發給代扣繳手續費,嗣如發現有溢發
          情事請求營利事業返還,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為依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7  月 10 日北市財授稅字第 107600002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前提(本部 103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10  號函
              參照)。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
              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
              依據,學者認為主要有依據憲法、依據法規明文、依據解釋法規規定
              、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方式而
              發生(本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
              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
              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下稱彙總繳納辦
              法)第 2  條規定:「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
              ,得依規定格式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
              繳納印花稅。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
              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
              彙總代為繳納。」又旨揭財政部 79 年 8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790
              239598  號函示「營利事業於付款時,向收款人扣取其所書立銀錢收
              據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款,依照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之規定,申請核
              准彙總繳納所扣稅款者,對徵納雙方均具簡化效益,應予鼓勵,可比
              照支付代售印花稅票手續費之原則,本於權責酌予發給手續費。」是
              以,本件宜先釐清稽徵機關「對於經申請核准代繳扣稅款者發給代扣
              繳手續費」是否為公法上之給付。依前揭彙總繳納辦法第 2  條及財
              政部函釋觀之,並考量稽徵機關發給代扣繳稅款者手續費,係為增益
              財政收入,減少稽徵之行政成本,對於徵納雙方均具有簡化效益,則
              該給付應屬達成公行政目的之公法上給付。
          四、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
              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
              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原因等
              3 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
              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
              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第 145  頁至第 147
              頁參照)。本件有關稽徵機關發給代扣繳稅款者手續費後,如嗣後發
              現營利事業申報之印花稅非屬代扣繳性質,而符合上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要件者,有關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五、末查「發給代扣繳稅款者代扣繳手續費」是否為公法上給付之判斷,
              涉及旨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惟上揭函釋依該部 81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10880376  號函已不再援引適用,是本案事涉財政部
              旨揭函釋及印花稅法相關法規之解釋,仍宜由財政部予以釐清確認,
              附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