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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
委託捷運公司辦理,而該公司於對外為公權力行為時,若係以公務機關名
義作成裁罰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人須「以
自己名義」獨力完成任務要件不符,自非屬該條項之行政委託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7  月 19 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 10737162400  號函
              。
          二、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
              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由「公行政」對「
              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三)受授權人須
              「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
              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僅
              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者,
              則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而屬行政助手性質(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080  號函、99  年 4  月 15 日法律
              字第 0999013426 號函參照);(四)需有「法規之依據」:其得為
              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
              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07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
              第 10603515890  號函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
              ,第 985  頁至第 989  頁參照)。
          三、次按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
              處罰(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或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處罰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第 2  項)。」
              是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得為
              委託之法規依據;惟倘貴府依該條規定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委託
              高雄捷運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辦理,而該公司於對外為公權力行為
              時,若係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裁罰處分,即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受委託人須「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任務之要件不符,自非屬該
              條項之行政委託。
          四、又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委託,僅限於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處罰業務,於符合本法第 16 條要件下之
              行政委託,其後續之訴願管轄及行政訴訟當事人等事項,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
              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人民與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已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