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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查詢其本人或他人民事前案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民眾申請查詢其本人或他人民事前案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7  年 8  月 30 日秘台廳民四字第 1070020971 號函
              。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而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
              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因本件來函所稱「民事前案
              資料」僅提及「案號、股別等」,並未說明其他具體之資料內容及建
              立方式為何,則所謂「民事前案資料」是否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
              訊」及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案」,尚請大院於
              確認資料之具體內容後,再依上開規定判斷。復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關於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係指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故法人之民事前案資料,若其中並無涉及尚在存活中之自然人者,
              當非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
              ,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
              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4680  號函參照);又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政
              資法之定位亦屬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
              自應優先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民事案件(含訴訟
              、非訟及民事執行等)之當事人,其前案資料應如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以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否公開或提供,倘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時(如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第 86 條
              等),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至於有無特別規定,宜請大院先行
              釐清。此外,若旨揭民事前案資料,係大院及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已存在之資訊,且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者,除上開
              特別規定外,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
          四、如就旨揭所詢事項,尚無政資法、個資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及檔案法之
              適用時,則大院基於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管考之需要,建置案件管考查
              詢系統所蒐集各法院受理之訴訟、非訟或執行事件案件資料,以及法
              院因承辦民事案件所作成之案件資料,應屬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遵循政資法之規定;又該政府資訊如屬於
              或包含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380  號函參照)。是以:
          (一)就政資法而言:
                1.按政資法第 5  條,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院或法院於職權
                  範圍內所取得或作成之民事前案資料,如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則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
                  。是以,申請人若係調閱他人之民事前案資料,應審酌有無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據以決定是否公開或提
                  供。另政資法第 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 1  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
                  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 2  項)。」是
                  如申請人符合上開規定,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屬得依法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
                2.次按,政資法第 17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限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
                  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且「該受理機關確知
                  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因此,如
                  大院未明確知悉各法院有無該申請人前案資料,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就個資法而言:
                倘上開民事前案資料含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
                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
                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
                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倘申請人係該民事前案之當
                事人而向大院或法院申請提供其自身之個人資料,除有本條但書所
                列情形外,依法應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然若申請人
                所申請者係他人之個人資料,則因大院及法院蒐集、處理有關民事
                案件資料,係基於「其他司法行政」(代號 174)、「法院審判業
                務」(代號 056)及「法院執行業務」(代號 055)等特定目的,
                如擬提供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含法人及自然人)查詢,係屬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除屬同法第 6  條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應依該條
                規定辦理外,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並符合比
                例原則(個資法第 5  條),始得為之。此外,依個資法規定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
                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資法予以
                檢視判斷,必亦無前揭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公開情
                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
                部分資訊(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
                函參照)。
          五、另本部 97 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7655 號、99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0000 號函,所引用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條文及內容,如與現行個資法規定內容不符者,自應以現行法
              為準,併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