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為之公告效力及範圍認定,涉及行政罰法
、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原臺中縣與彰化縣政府共同公告「大肚溪口野生動物保護區
」暨保育計畫書內容之效力及範圍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 107043594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4 號及第 402 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
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
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三、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函參照)。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
,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第 4 項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
、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二、採集、砍伐
植物等行為。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 50 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 10 條第 4 項第 1 款公告管制
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依第 10 條第 4 項
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公告管制事項者。……(第 1 項)
。違反依第 10 條第 4 項第 1 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
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
)。」準此,保育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並得於
擬定之保育計畫中,審度具體情節,予以公告管制,倘有違反上開公
告管制事項(構成要件)者,得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以罰鍰(法律
效果)。上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保育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
公告,司法實務上有認其性質屬命令(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89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870 號判決參照),另有認其性質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974 號判決參照),則上開公告之法律性質究為何,宜
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先予釐清。
三、又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
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復依貴部
於 98 年 12 月 22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
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5 點:「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
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公告繼
續適用。……」、貴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54806
號函略以:「屬作用法者:……如事後發現公告廢止之法規有漏列情
形者,因原自治法規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於改制後即為當然失效……
」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貴部上開函觀之,縣(市)改制前屬作用法之自
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於改制當日公告,否則於改制時後
即為當然失效(本部 106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1320
號函參照)。本件臺中縣與彰化縣政府於 87 年 5 月 22 日依法共
同公告之「大肚溪口野生動物保護區」暨保育計畫書,倘其法律性質
為法令而成為保育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如已依
法失效,依前揭說明,當無從援為處罰之依據。惟上開保育計畫為原
臺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共同公告」之性質究何,以及應如何適用
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涉及保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解釋及
適用範圍,請貴部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本於法規主管機關職權審
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