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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如為調查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公司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其拒絕提供,而機
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虞,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貴府得否強制限期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3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076023274 號函。
          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定其所欲規制之事實
              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參照)。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參照),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
              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
              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
              據,始得為之(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3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
              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
              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第 1  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
              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
              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第 2  項)。…。對於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
              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  項)。」是本
              件貴府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違反
              個資法之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要求○○公司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該公司拒絕提供,而貴府認有必要或有違
              反個資法規定之虞,得依前開個資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進入檢查並為相關保存證據之處分,如○○公司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者,貴府得裁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個資法第 22 條第 4  項及第 49 條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