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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7、2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參照,就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
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沒入車
          輛規定,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31 日交路字第 1070404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規定
              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準此,就違反道交條
              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之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本法
              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本件來函所附道
              交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
              反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
              會勞動 3  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就其文義觀之,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同條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且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該駕駛人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所
              駕駛之汽車,應即沒入。此汽車駕駛人如非汽車所有人時,依同條例
              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應沒入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受處罰人所有,均沒入之,故上開修正草案應僅係排除本法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
              者所有為限。」之適用,至於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被排
              除,仍應有適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車輛而有道交條例修
              正草案第 35 條第 3  項後段情形發生時,該汽車所有人仍應對於違
              法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始能將該違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之車輛予以沒入(來函所附道交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第 4  項有關
              沒入汽車之規定,其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關係,亦同。併
              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