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7、828 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
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情事,於拋棄生效後
,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權利仍及於公同
共有物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問題
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
分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有無違反民法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限制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6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1071303479 號函。
二、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
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32 號判決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判決、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
;又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貴部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
47759 號函),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
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12 月 2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6176 號函、貴部 100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0037 號令、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規
定參照)。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
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前經本部以 94 年 7 月 26 日法
律決字第 0940020642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
505850 號函復貴部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
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
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 827 條及第 828 條規定參照),故
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
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
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
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 年 1 月初
版,第 103 頁)。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
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
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以上,依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
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
四、至於來函所述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
及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意旨,係謂公同
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其潛在應有
部分予他人,與本案所詢情形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