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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如公司主要營運事業係藉由出租 WIFI 分享器提供無線網路服務,該公司
所營業務應屬「電信事業」,於民眾有疑似網路訂單個資外洩事件時,其
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其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6  月 14 日警署刑研字第 1070102377 號函。
          二、按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可分送各中央行政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
              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下稱本列表),係為界定個
              資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目的事業」為何,而引用行
              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資料,以「行業」為分類單位,尋找
              特定「行業」業務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責
              ,應由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換言之,欲判斷非公務機關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非公務機關之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
              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之行業別為事實之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之
              行業別研判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部 106  年 2  月 3  日法
              律字第 10603500290  號函參照)。有關旨揭業者網站之主管機關疑
              義,涉及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職掌,本部前於 107  年 7
              月 6  日以法律字第 10703509050  號函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
              見,並經該會 107  年 7  月 25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741028060  號
              函回復在案(經濟部意見已於貴署來函所附該部 107  年 6  月 11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880  號函說明三敘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電信:指利用
              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二、電信設備:指電
              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四、電信服務:指
              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
              公眾使用之事業。…。」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介紹,其主
              要營運事業係藉由出租 WIFI 分享器提供無線網路服務,揆諸上開規
              定,該公司所營業務應屬「電信事業」(本列表代碼 610),是以,
              本件疑似民眾網路訂單個資外洩事件,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四、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  年 7  月 25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741
              02806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