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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行為人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業務
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情形不同,故而
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時空關聯,以同一方
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判斷其行為數
主    旨:所詢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之行為人持續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026345 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
              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
              」,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參
              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
              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關於來函所詢,李○○君(下稱李君)於 103  年 5  月及 104
              年 3  月之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適用乙節,查本部前開函係就擅自
              執行記帳士業務之違章行為所為解釋,並認執行記帳士業務行為因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得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至於本件李君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
              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本部前開函所
              認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而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之時空關聯,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而定(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3  年版,第 83-84  頁參
              照)。申言之,依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李君係分別於 103  年 5
              月及 104  年 3  月經查獲聘僱不同之外國人於不同地點從事工作,
              故其二次違規行為間已不具有時空密切關連,應認其多次違法聘僱外
              國人之行為係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而得
              分別處罰,惟請注意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8 條有關裁處權時效之
              規定。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