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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28  條規定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
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
其等所訂契約內容及處理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主    旨:有關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711180 號函。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及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
              同,例如: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
              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 537  條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786  號判決參照)。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
              定報酬而定(本部 96 年 5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2 號函
              參照)。又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亦有認為,
              若事務之處理,非達一定之結果,對於本人即無利益,或甚至有害,
              且其約定報酬之給付係以達到一定成果為要件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
              約。至於事務之處理是否應達一定之結果對本人始有利益,或始不造
              成損害,除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依事務之性質及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 1  冊,2003  年 8  月,第 406
              頁至第 408  頁參照)。
          三、有關目前市面上由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與坐月子契約,學者有
              認,因其服務項目包括母嬰護理照護、醫療評估、月子餐、居住場所
              之提供及衛教諮詢等,故該契約屬「結合醫療、照護與住宿伙食之混
              合性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
              ),論產後護理機構及月子中心之感控義務與說明義務,106 年 10
              月 3  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 7  頁至第 9  頁參
              照)。本件來函所詢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
              契約書」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之契約內
              容及處理之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