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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資金不得借貸與董事、監
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不得將資金出借與董事等
人,至於財團法人向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等借貸資金,
尚非該條項規定範疇
主    旨:有關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財團法人財產運用及保管方式疑義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6  月 4  日府教社字第 1070072090 號函。
          二、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
              依第 7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故目前尚未施行)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
              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
              酌醫療法第 37 條第 2  項、私立學校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
              第 15 條第 1  項等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
              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揭規定所稱「資金不得借貸與董事、…
              」,係指財團法人不得將資金出借與董事等人(即財團法人為貸與人
              ,董事等人為借用人),至於財團法人向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等借貸資金(即財團法人為借用人,董事等人為貸與人)
              ,尚非該條項規定之範疇。
          三、關於本件所提依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下稱
              監督準則)第 13 條規定,是否允許基金會以其名義向董事、其他個
              人或非金融機構借款乙節,涉及該監督準則之解釋及適用事項,宜請
              貴府本於權責審認。又具體個案是否另有涉及本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有關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情形,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亦請貴府一
              併注意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