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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3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 981  條規定,
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故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由駐外館處函轉辦
理結婚登記者,仍應提憑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
登記;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之立法方式與同法第 46 條不
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
主    旨:有關外交部函請貴部協助檢視該部修正之「旅外國人申辦戶籍登記須知」
          甲表、乙表暨其附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36932  號函。
          二、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
              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第 46 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
              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
              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家上字
              第 79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我國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同法第 990  條本文規定:「結
              婚違反第 981  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來
              函所詢我國之未成年人(年滿 18 歲之男性未成年人或年滿 16 歲之
              女性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如其欲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由駐外館處函轉辦
              理結婚登記,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
              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
              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93668 號函參照)。準此,為戶
              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 981  條規定
              ,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故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由駐外館處
              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四、末按涉民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
              與涉民法第 46 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
              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
              ,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
              涉民法第 50 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
              離婚效力,是類情形如由駐外館處函轉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應無須
              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
              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於國內
              辦理離婚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